越南投資法

  • 最新越南公司投資法
  • 《越南投資法》於2014年11月26日在越南第十三屆國會第八次會議上得以通過。共有7章76條和4附錄。將於2015年7月1日生效,替換2005年《投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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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適用範圍:
  • 本法規定在越南從事投資經營活動,以及越南投資國外經營的活動。
  • 適用對象:
  • 本法適用於投資業者及投資經營活動有關的組織及個人
  • 語詞之解釋:
  • 投資登記機關:具有核發、變更及撤銷投資登記證明書的權責機關。
  • 擴大投資計畫:以擴大目前投資與經營活動計畫案規模、或對原投資計畫提出就提昇產能、革新科技、降低污染及改善環境之擴展投資計畫。
  • 新的投資計畫案:首次進行或與目前進行投資與經營計畫具獨立活動性的投資計畫。
  • 投資與經營投資業者以成立商業組織的方式出資以執行投資與經營的活動;其出資方式包括投資入股、購買股權、購買商業組織入股的股權;按合約形式投資或執行投資計畫案。
  • 投資登記證明書:載列投資業者有關投資計畫資訊的檔或電子檔。
  • 投資之國家資訊系統:於全國範圍內對投資情形進行追蹤、評價及分析,俾為政府管理及協助投資業者執行投資與經營活動提供服務之專業資訊系統。
  • 按公私夥伴形式的投資合約(以下簡稱為PPP合約):由政府權責機關與計畫案的投資業者、企業間所簽訂,藉以依據本法第27條規定執行投資計畫案的合約。
  • 加工出口區:專業從事生產外銷品、提供生產外銷品服務及從事出口活動業務的工業區。
  • 外國投資業者:在越南執行投資與經營活動具外國國籍的個人,或依據外國法令規定所成立的組織。
  • 國內投資業者:具越南國籍的個人,或非擁有外國投資業者為股東或成員之商業組織。
  • 商業組織:依據越南法令規定所成立及活動的組織,包括企業、合作社、聯合合作社及執行投資與經營活動的其他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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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禁止投資的產業項目
  • 本法附錄1所列毒品本法附錄。
  • 本法附錄2所列各種化學品及礦物。
  • 野生瀕危動植物國際買賣公約附錄1所列各種野生動植物標本;本法附錄3第1組所列具有天然來源之各種野生瀕危動植物標本之經營。
  • 經營賣春、人口、人體器官和組織之買賣、攸關人體無性生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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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投資與經營有條件的產業項目
  • 本法附錄4規範產業專案之投資與經營條件,系依據越南法令,公告及越南參與國際公約規定為之,各部會,相當部級機關,人民議會,各級人民委員會,機關,組織及其他個人,不得發佈有條件投資與經營的規定。
  • 有條件投資與經營,應符合本條第1項所列目標,且須確保其公開、明確、客觀及減輕投資業者時間與成本。
  • 有條件投資與經營的產業及對該等產業投資與經營的條件,應刊登於企業登記國家資訊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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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令變更時之投資與經營保障
  • 新發佈法令所規定的投資優惠,優於投資業者刻正享受的投資優惠時,則投資業者可依據新法令規定,于原投資計畫案執行剩餘期間享受新的優惠。
  • 上面的規定,不適用於因國防,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安全,社會道德,大眾健康及保護環境理由,而變更法令規範的情況。
  • 不得繼續適用投資優惠時,得以下列單一或部分措施審議處理:
    • 從投資業者課稅所得中抵減其實際損害。
    • 變更投資計畫案目標。
    • 協助投資業者改善損害。
  • 投資業者應於新法令生效日起3年內提出書面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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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適用投資優惠之方式及物件
  • 部分或整個投資計畫案執行期間適用低於一般企業營所稅率;減免企業營所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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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享受投資優惠之對象
  • 生產電子產品、重要機器產品、農機、汽車、汽車零元件、造船。
  • 生產紡織成衣業、鞋類皮革業協力工業產品。
  • 生產資訊科技產品、軟體、數位內容。
  • 收集、處理及加工處理或再使用廢棄物。
  • 人民信用基金、微額信貸組織。
  • 具有6兆越盾以上規模,而自核發投資登記證明書或取得投資意向決定書日起3年內,到位資金至少為6兆越盾的計畫案。
  • 投資農村地區雇用500名勞工以上的計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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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投資協助
  • 投資協助的各種形式:
    • 協助發展投資計畫案用地範圍內及以外之社會及基礎設施技術結構系統。
    • 協助培訓及發展人力資源。
    • 協助信用。
    • 提供生產經營場地諮詢協助;協助將生產廠商移至市外。
    • 提供技術、技術轉移之協助。
    • 協助開發市場、提供資訊。
    • 提供研發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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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開發工業區、高科技園區、經濟區勞工住宅、服務工程及公共工程
  • 依據經權責級機關審核之工業區、高科技園區及經濟區之整體發展規劃,省級人委會擬定規劃且佈署土地,開發在工業區、高科技園區、經濟區內就業勞工之住宅、服務工程及公共工程。
  • 對於佈署土地以開發位於工業區、高科技園區、經濟區內就業勞工之住宅、服務工程及公共工程有困難的地方政府,政府權責機關可變更工業區開發規劃,俾釋出部分土地以開發住宅、服務工程及公共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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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核發投資登記明書的手續
  • 應核發投資登記證書手續之情況:
    • 外國投資業者所屬投資計畫案;
    • 本法第23條第1項規範商業組織所屬投資計畫案。
  • 不須核發投資登記證明書手續之情況:
    • 國內投資業者所屬投資計畫案;
    • 本法第23條第2項規範商業組織所屬投資計畫案。
    • 以入股、購買商業組織股權和其入股資金的形式進行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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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核發投資登記證明書之手續
  • 對於適用本法第30、31及32條規定須執行投資意向決定書的投資計畫案,投資登記機關自接獲投資意向決定書起5個工作天內,核發投資登記證明書予投資業者。
  • 對別的投資計畫案依據下列規定核發投資登記證明書的手續:
    • 投資業者依據本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向投資登記機關遞交文件。
    • 自接獲完整檔起15天內,投資登記機關核發投資登記證明書;若拒絕發給者,應書面通知投資業者並詳述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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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核發、變更及撤銷投資登記證明書
  • 工業區、加工出口區、高科技園區及經濟區管理委員會受理、變更及撤銷屬於工業區、加工出口區、高科技園區及經濟區內投資計晝案的投資登記證明書。
  • 計畫投資廳受理、變更及撤銷工業區、加工出口區、高科技園區及經濟區之外之投資計晝案的投資登記證明書,惟屬本條第3項規定者除外。
  • 投資業者所設置或擬設置主要辦公處所、聯絡辦公室以執行其投資計畫所在地之計畫投資廳受理、變更及撤銷屬於下列規定投資計畫案之投資登記證明書:
    • 同時於多個中央直轄市及省之投資計畫案。
    • 工業區、加工出口區、高科技園區及經濟區內和區外之投資計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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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投資登記證明書上載列內容
  • 投資計畫代碼。
  • 投資業者姓名及地址。
  • 投資計畫名稱。
  • 投資計畫執行地點;使用土地面積。
  • 投資計畫目標和規模。
  • 投資計畫資金(包括投資業者入股及募集之資金),入股和募集資金來源進度。
  • 計畫案活動期限。
  • 投資計畫案執行進度:基本建設和工程投入活動營建進度(若有);計畫案主要專案和目標執行進度;分階段執行的計畫案,應詳列每階段執行目標、期限及內容。
  • 享有投資優惠、投資協助及適用條件和依據(若有)。
  • 業者適用執行投資計畫案之條件投資計畫案(若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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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變更投資登記證明書
  • 變更投資登記證明書申請書。
  • 申請變更投資登記證明書當時投資計畫案執行情形之報告。
  • 投資業者變更投資登記證明書之決定書。
  • 本法第33條第1項B、C、D、E、F、G及點規定相關變更內容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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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變更投資登記證明書
  • 自接獲完整申請文件的10個工作天內,受理登記投資機關進行變更投資登記證明書。
  • 若拒絕變更投資登記證明書者,應書面通知投資業者並詳述理由。
  • 對屬於須具備投資意向決定書的計畫案,當變更相關投資計畫案目標,投資地點,主要技術,增加或減少逾10%,投資總金額,執行期限,變更投資業或變更投資業者條件(若有),投資登記機關於變更投資登記證明書前,進行投資意向決定的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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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終止投資計畫案活動
  • 投資業者不具改善條件者。
  • 自被政府撤銷執行投資計畫案使用土地或不准繼續使用投資地點之日起,投資業者6個月內不辦理變更投資地點手續者。
  • 企業已停止活動的投資計畫案,且自停止活動起滿12個月內,投資登記機關無法與投資業者或投資合法代表人取得聯絡者。
  • 向投資登記機關註冊進度後12個月,投資業者不執行或不具備執行能力,且依據本法第46條規定非屬獲得延緩執行情況者。